社会代理机构管理存在问题
利益共谋体。由于市场激烈竞争的存在,获得采购人委托、得到采购人认可成为社会代理机构生存之本。为了获得政府采购委托项目,有些代理机构尽可能的满足采购人种种要求包括不合理的条件,社会代理机构与采购人之间的商业委托关系利于形成“利益共谋”。有些采购人为了实现部门或个人利益最大化,利用大部分代理机构缺乏拒绝政府采购人不合理要求的勇气,积极谋求规避集中采购;对政府采购能不集中就不集中,不能规避集中采购就千方百计要求部门集中采购,能够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人倾向于要求自行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人与社会代理机构的雇佣关系有利于社会代理机构成为采购人非理性消费的“同谋”,这就为社会代理“潜在的不公平性”的存在提供可能性。
监督不力致使社会代理机构权利变相放大。由于没有具体的法规细则约束社会代理机构,而且他们又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往往享有一种准行政权,对采购过程中的许多事项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和享有不受法律限制和监督的特权。由于利益关系,有些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已经变成了采购人的“代理”了,看不到“中介”相对客观、公正的立场,没有实现政府把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代理的初衷。例如:有权制定投标采购文件,有权选择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有权审查供应商的资格和投标采购文件,有权聘请评标专家,有权选择评审方式和评标专家,有权确定评标的标准和评标方式,有权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权处理供应商的质疑事项等等。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这些庞大权力,在中国现行法律中几乎找不到有效的监督和限制的内容。目前,中国政府采购市场中的腐败发生频率最高的领域是社会中介代理。
评标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制度的缺失。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竞争性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仅靠财政部制定的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却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各种采购方式,从而使政府采购代理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目前专家库的建设还不十分健全,专家库中的专家对各自专业知识的掌握、运用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理解等方面有一定的差距,无法完全保证评标结果的质量;评标专家的所有报酬几乎完全是由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人来支付,专家行为易受代理机构支配。同时,责、权、利不明且缺乏监督,整个评审完全决定于评委的责任感和专业知识程度,这样无法完全客观地保证评审结果的公正性。
存在增加政府采购成本现象。社会代理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中标服务费虽由中标供应商支付,但最终还是由财政支付。还有一项可以转嫁费用的是招标文件。法律规定招标文件的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售价的依据,但高价标书在社会代理招标中较为多见,特别是工程采购。从200元/本、500元/本到高达1000元/本,这些标书售价绝不仅仅是“工本费”。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标书售价一般都在200左右,甚至有些实现了网上免费下载标书。
社会代理机构承诺的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社会代理作为市场竞争主体,时间的付出必然与企业利润紧密联系。而且几乎所有的社会代理,其代理活动仅止于“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招标业务”,不会涉足更多的后续工作,使售后服务不能有效落实。显然那些“服务性强”、“具有相当规模”的项目不适合社会代理机构承担采购。
完善社会代理管理制度的建议
政府采购使用资金为财政性资金,属于公共性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获取商品和劳务一旦出现问题,将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要求在推进政府经济行为市场化过程中,积极探索公共资源的使用规律,做好公共资源使用过程中的问题防范,降低因个人动机与公共动机的差异及公共资金的外部效应所带来的矛盾和风险。
公开招标选择社会代理机构,中介代理的选择应着重于优质服务。
由于社会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社会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外界因素干扰,影响招标公正。而且社会代理机构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当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能否得到保障还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因此,社会代理的定位更多地应该在提供优质服务上,而对于公共资源利用的过程控制,应当减少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过多介入。因为中国《政府采购法》已经明确规定,服务也是政府采购的对象,招标采购代理业务也完全可以成为中国的政府采购对象。只有将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制度纳入招标采购代理业,通过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使社会中介机构的运作越来越规范。采购单位应有自行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但必须加强监督,使其在合法的条件下选择,以免代理机构受制于采购单位,影响代理机构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此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建立起的竞争,应当限于分散采购领域。
完善代理机构认定制度。在认定代理资格时,不仅应要求提供技术人员资格的原件,还要求提供近年来由技术人员签字的工作底稿,特别是近年来的工作底稿可信度较高,因为每份工作底稿的签字人对该项目必须承担责任;对代理机构做过的大的项目,更要核实其服务质量及相关的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在验证代理机构资信证明时,应要求他们必须提供近期所交税款的税票,而不应只是税务机关的一般性证明而已。对于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所交纳的社保资金银行的对帐单,以提高资信度的可靠性。
健全公正的评标制度。评标过程决定着整个政府采购工作的成败,评标专家的意念决定着采购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用制度保证评标专家们在评审政府采购项目时服从良知,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职业操守,所以应建立责、权、利明晰的评委制度、评标审核委员会制度及完善评审专家制度。责、权、利明晰的评委制度是为了确保评标成员合理、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投标人,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和比较,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对社会影响广、采购金额大或有潜在争议的项目,可以考虑采用评标审核委员会制度,即在评标结束后由有关专家、审计、监察、执行机构、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审核委员会,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办法以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评标过程、评标结果等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结论。通过完善评审专家制度来确保评委会在设置上合理性和权威性相统一,既要确保随机和保密性,又要杜绝随意性,特别是杜绝招投标代理机构的“随意”性。要确保评标专家能够完全体现个人意志,充分体现其公平、透明的立场。
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分别对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对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中种种违法行为的处罚都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社会代理机构一般只代理招标投标环节,其组织流程始于招标文件的制作,止于中标供应商的确定。只要在招标结果公示期满无人投诉,社会代理机构便可高枕无忧,即便有违规、违法行为也无人追究。因此,建立健全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责任追究制度十分必要。代理机构责任追究制度应包括实行一票否决制,从法理上予以制约,即一旦发现社会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则取消其代理资质;实施问责制,即若社会代理机构出现违规违纪案例,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立即追究具体操作人员的责任,从经济上给予重罚,并将其纳入“黑名单”;以及责任保证金制,也就是在代理某项业务时,可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诚信抵押金,如有违纪,押金自动沉没,从而增加社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的运营成本,努力使它与代理机构不合法操作所获得利润逐渐接近甚至超过不合法所得,迫使社会代理趋向合法从事政府采购活动。(下)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