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笔者了解,至今我国仍有相当多地区的药品采购,仍是分散采购或是自行采购,还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采”)。究其原因,有三种观点影响药品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
观点一:药品采购纳入“集采”不合符政府采购的定义,其采购资金不是财政性资金,所以,不要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言下之意就是药品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不合符《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而药品采购完全合符上述《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理由有三:药品采购的主体基本是公益性医院,而公益性医院是人人皆知、无可非议的事业单位,属于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法定主体。药品采购的资金在组成上主要来源于公益性医院的医疗服务收入,此类医疗服务收入,在性质上也属于财政性资金。因为,按照原财政部副部长(现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同志主编的《政府采购法》辅导读本解释,财政性资金通俗地讲就是预算资金。预算资金由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两部分组成,而这类医疗服务收入正是人们熟知的预算外资金,是这些公益性医院,依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这正合符国务院1996年29号文件《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中所界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概念范畴,因此,怎么能说药品采购的采购资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呢。药品采购已被列入《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早在2000年,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中,药品及医疗耗材就被列入该表货物类“A07专用材料”序列中,且序号为“A0701”,并且不少省级政府确定和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也规定了包括药品在内的医疗耗材货物批量采购的限额标准为20万元以上。显而见之,将药品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完全合符《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观点二:药品采购纳入“集采”后在效率上难以保证。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是用十多年前,政府采购刚起步,看待政府集中采购效率的眼光来看现在的“集采”,是一种典型的见木不见林的观点。事实是现行政府集中采购有先进的政府采购方式来支撑药品采购的效率,这就是协议供货采购方式。此方式不仅完全可以保证效率,还可以极大地提高采购效率。因为,实施协议供货采购方式,可一次招标签订合同,实行较长期限(一般为1个季度)供货,在这一段期限内可随时购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广大医院所购药品的多样性和及时性要求。同时,采用“协议供货”方式,还可减少重复招标,不必多次费神地制订招标书,减少了许多医院的多次采购时间,最大限度地压缩了采购环节,从而缩短了若干医院的采购时间;此外,药品采购的需求量很大,一般的县至少有公益性医院20多家(含乡镇级公益性医院),其中乡镇医院每年消耗的药品都达到上百万元,县级医院都达到上千万元,这几十家医院一齐合起来实施药品集中采购,又可极大地提高采购的规模效益,所以,药品采购纳入“集采”,在实际操作上既能保证效率,又能极大地提高医院的效益,还可节约老百姓的资金,有助于解决看病贵的问题,是一种三全其美的事,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观点三:药品采购纳入“集采”会干涉盈利性医院的经营活动。这是一种文不对题的观点。一方面,我们这里所说的药品采购完全可以纳入“集采”,是针对一些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院,在药品采购上不肯实施集中采购方式,始终采用分散采购或自行采购而讲的,未涉及也未强制要求盈利性医院实施药品集中采购,这怎能说干涉盈利性医院的经营活动呢;另一方面,事实告诉我们,不少地区将药品采购纳入“集采”后,许多盈利性医院看到其采购的药价要比他们自己采购的药价低得多,有很大的经济效益,都主动跑到政府采购中心要求加入药品采购“集采”行列,很显然。药品采购纳入“集采”会干涉盈利性医院的经营活动。这纯粹是无稽之谈。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