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目前,各地集中采购目录通常包括通用类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两部分,在少数地方,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通常会委托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执行,这是否与《政府采购法》的要求不符,值得思考。最近,某地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为此专门撰文,提出了省、市级以下部门集中采购是否有必要存在的疑问,本报认为该文极具理论价值,特予以刊登,期待引起业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真理越辩越明,探讨无止境,欢迎广大读者针对相关问题来稿讨论。
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的模式。其中,集中采购又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部分。近年来,部门集中采购规模呈增长态势,在部分地区,部门集中采购业务甚至影响了通用类政府集中采购业务的增长,影响了集中采购机构的发展。笔者认为,省、市、县级地方政府采购不必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采法律界定不清
《政府采购法》所称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集中采购项目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然而,如何认定“特殊要求”?实际执行时,各地尺度不一,造成部分采购单位常以“特殊”为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从各地集中采购目录看,某些地方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越来越宽,政府集中采购趋近家庭类通用采购项目范畴。统计数字显示,2006年,全国部门集中采购占集中采购的27%;2008年,某市的政府采购计划中,部门集中采购约占一半的比重。笔者认为,地方政府不应效仿中央一级设置部门集中采购。
首先,地方政府的职责是服务于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政府部门的职责和目标大致相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差别只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进而表现出政府采购具体要求的特殊性。实际上,这些“特殊性”在同类型经济区域内具有相似性。因此,广义的地方政府部门采购需求也是一般意义上的特殊。
其次,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是指物的使用性,按照对《政府采购法》的理解,特殊性其实是个相对概念。例如,有些采购项目虽然是某部门特需,但若该部门年年采购,那么,对该部门而言也不再特殊。
此外,不同行政级次之间的部门特殊需求也存在共性,政府采购要有全民意识、整体意识,政府采购应是政府组织所需资源的优化组合,而不是部门采购的集合。
部门采购要求“特殊性”应表现为与众不同。中央有国防、外交事务及关系国家利益的特殊采购需求;中央有垂直管理的部门,资金归口管理有集中规模采购的必要。实际上,地方一级的政府采购项目特殊需求极少,集中采购目录不应设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难以发挥整合效应
《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采购行为,节约资金,发挥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实现这些目标的前提是规模采购,手段是集中统一。
首先是集中,集中才能办大事,如果没有采购量做保证,规模无从说起;其次是统一,统一配置、统一标准、统一时间才能发挥规模优势。只有通过采购量的积累和重组,方可实现资源的整合,也才能发挥规模采购的积极效应。
笔者认为,部门集中采购是有限范围的集中,难以充分发挥集中采购的优势,实现政府采购宏观调控的作用。
有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必然增设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配备人员,增加政府采购行政成本,这不但使得集中采购工作形成“分灶吃饭”的格局,而且与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不符。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精简统一效能;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以此审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创建初衷,恰好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精神一脉相承,既把游离于各部门的集中采购事务统一由一个机构实施,“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又实现了执行权的集中和规范。
可以说,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成功案例。现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集中采购机构性质、法律地位、职能、制度设计上的问题,由此导致政府集中采购执行力的分散,但随着机构建设的完善,集中采购机构将更加规范。部门集中采购虽被冠以“集中”的名号,实则游离于集中采购。
相当于分散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依法实施集中采购,而实际情况中,大多数由部门组织采购或交给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集中采购分离出部门集中采购,还原为分散采购,部门集中采购成为分散集中采购的“魔术师”。
部门集中采购之所以快速增长,主要是因为被部门视为“自留地”。无论自行采购还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都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需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还能体现部门的“话语权”。集中采购由此变成分散采购,支解了《政府采购法》,又容易滋生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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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机构应为统一的执行机构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据此,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而不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但在目前的实际工作中,不少地方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大多交由社会中介机构代理,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是专司集中采购业务的执行部门,《政府采购法》赋予它们代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权利。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缺少专业人才,有特殊需求的采购项目完成不好。诚然,集中采购机构是从财政部门分离出来的,人才结构相对单一。但随着几年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集中采购机构建设的逐步完善,各级地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人才培养、队伍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在当前相对灵活的用人机制环境中,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才配备已不是主要矛盾。
从另一个角度说,各地集中采购机构运行少则五年,多则十年,而不少社会中介机构近年来才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社会中介机构人才配备就齐备?社会中介机构的执行能力真比集中采购机构强?并不见得。
还有人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应与社会中介机构展开竞争。笔者认为,集中采购是政府的经济资源,是政府搭建公平、公正、公开的平台,借助竞争手段实现财政资金从货币到实物形态、经济社会意义的转换。因而,竞争对手是商家不是平台,“戏台”搭多了商家反倒花眼,难免有人“拆台”。集中采购项目的法定委托权是否需要竞争?笔者认为,不少地方的采购人进行分散采购项目时选用社会中介机构都要随机产生,不能把委托权当成手中的资源分配权,而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集中采购项目是份内事,是政府采购的主力军,伴随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应运而生,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和推进,集中采购机构一定能担当起集中采购的重任。
政府采购的实践催生了《政府采购法》,伴随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越来越成为深化改革的重点。政府采购贵在集中,地方政府不能因为部门的利益,把集中采购演变成部门集中采购,重走“分散”采购的老路。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