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供应商提供授权证书的种种问题,笔者想从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工作经验谈谈看法。
多家代理统计为一家
多头授权、重复授权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2003年,财政部就以〔2003〕38号文件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公开招标中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及政府采购服务和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供应商家数。
笔者的问题是:假如有三家供应商属于这种情况,三家供应商作为一家计算,实际中如何操作?在使用招标方式时,是否代理同一品牌开标后才被发现,评标时该把三家供应商捆绑起来作为联合体看待,还是分开独立打分,或只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投标人其他两家为无效投标?如果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投标人,标准是什么?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同样也涉及依据什么标准筛选有效的谈判、询价供应商的问题。而且,如此计算,实际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家数明显减少,将大大提高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几率,提高废标的可能性,这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不愿看到的。
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厂商和代理商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也没有对“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做出禁止规定,因此,虽然财政部有明文规定,但各地因实际情况不同,执行情况也不一样。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指定品牌的“副产品”。虽然招标文件可以对多家代理同一品牌问题作出限制,但要真正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还须从立法着手,在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乃至修改《政府采购法》时作出明确。
再代理把握三点
关于转委托、再代理问题,如果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禁止,一般不存在违反要求的问题;如果采购文件明确要求供应商必须提供生产厂商的销售授权,则再代理授权是不符合要求的。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对特别重大、复杂的设备进行如此严格的要求。
如此要求,一方面降低了采购风险;另一方面也是为最大限度杜绝同一品牌重复授权和多家代理的问题。相对于生产厂商的源头授权,各级代理商的层层授权无疑提高了采购工作的风险,也增加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查压力。
据笔者经验,采购代理机构审查这种转委托授权书时,应当着重把握三点:一是除审查供应商提供的转委托授权书外,还应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被代理人(上一级委托人)给代理人(转委托人)的授权书,并对两份授权书进行比对核实,应当特别注意是否超出授权权限。二是转委托是否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和《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代理人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代理人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三是采购方应当明白,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上一级委托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委托人)承受,而不是转委托人承受。这一点在实践中经常被弄错,尤其是供应商,以为代理商再授权出去与己无关,以至于对代理商的再授权、转委托漠不关心或审查不严,殊不知其责任最终还是要承担的。
授权书形式要件应合法
从表面上看,授权书出现形式要件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供应商的委托授权人对于授权工作重视不够;深层原因,则反映出委托授权人内部管理不完善、工作标准不高、法律文书不规范,是企业管理低水平的表现。
笔者以为,委托授权书将本公司部分职权赋予他人,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供应商应当充分重视,专人管理,在语句的表达上字斟句酌,并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备份留存,这是对内、对外负责的表现。同时,供应商应当加强代理商管理,审慎签署委托授权书,防止授权过多过滥,维护本企业的良好形象。
对于采购代理机构来说,则要加强对供应商的资质审查,将各种问题消灭在评审阶段。如果供应商授权书形式要件方面的问题没有构成对其投标文件根本性的损害,应当允许供应商进行澄清或补充;如果授权书超越权限、超过期限,且不能补充合法权限范围和最新期限内的授权书,应当认定其为无效授权。需要指出的是,对供应商授权书的审查,涉及民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各类民商事法律,要求采购与评审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
为更好地胜任工作需要,一方面,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建议修改现行法律规定,除经济、技术专家外,要求评审过程中必须有法律专家参与,这是采购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