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项目从前期的立项备案、审批决策,到招标采购具体程序的实施,须经众多环节和部门,涉及多方利益,对于严肃、敏感的政府采购项目来说,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结果公平、公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得各方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招标采购过程中的有关回避事宜就显得尤为重要。经过梳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在此谈谈有关政采回避事宜。
有关回避的法律法规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提出有关各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回避制度,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对于回避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其中规定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下面我们就具体到各责任主体来谈谈回避有关事宜。
有关采购各方的回避事宜
采购人的回避事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有规定:一是采购人员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与潜在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的、担任过董事、监事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二是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三是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四是其他可能影响政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也必须回避。
代理机构的回避事宜
实践中,许多代理机构不但具备招标代理资质,同时还具备造价咨询、监理等多项资质,因此在不同采购项目中往往扮演不同角色,有时是代理服务,有时是潜在投标人,有时甚至还拥有一定数量有实力的评审专家,这就要求代理机构准确定位自己,立足本职,积极做好相关回避事宜;招标采购工作的严肃性就表现在程序的不可逆上,尤其是财政部19号令、《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等文件相继出台,使得每一步都有痕迹、有证据,所谓开弓没有回头箭,代理机构不得不对自身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一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二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供应商的回避事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一是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原因是供应商之间易产生串通及围标,不利于公平竞争。
二是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除外),原因是供应商可能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三是为采购项目提供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除外),原因是同一项目的不同实施主体之间,可能存在运动员兼裁判员,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关系,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成本等目标控制无从谈起,使得监督名存实亡。
评委会的回避事宜
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有关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回避事项同样适用于评审专家外,有关专家的回避还有3处规定:一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二是18号令第45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三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18号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委会成员:①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②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③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④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⑤评审专家原则上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评委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有关监督管理的回避事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另外,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他可能影响政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
有关其他回避事宜
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几个关键环节。一是开标前询问告知利害关系人。采购单位在授权招标采购人代表时,要询问招标采购人员是否存在直系亲属为本项目采购的供应商,如果有,应当及时回避;潜在投标人也应当及时明确是否属于应当回避范畴,并作出书面承诺;二是开标时告知询问利害关系人。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截止后、投标文件拆封前,宣读采购项目概况以及参与开标现场的采购单位及采购人代表名称、监督单位及监督人名称、各投标单位名称,明确告知回避事项,并进行有关书面签字承诺;各责任主体视情况自觉进行回避,如有异议,可以开标当场提出;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却不自觉回避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采购执行机构应当要求其回避;对回避有异议或者事实清楚但拒不回避的,由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记录在案,报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三是评标时告知利害关系人。代理机构首先向评审专家介绍采购项目基本情况、评标纪律等,明确告知回避事项,在评标或评定开始前,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确认评委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或询价小组成员是否有利害关系,并由评委会所有成员作出面承诺。
小结
一个招标采购项目的完成,要历经多个流程、多个环节,最终的成败,往往是由细节决定的。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回避制度以及所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外延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若要从根本上改善一个行业领域环境,需要每一个从业者勿忘初心、坚持不懈、细节深耕、守正创新。认真走好每一步,即是最好的实践承诺。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作者:冉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