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A公司进行厂房建设施工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投标有效期为60日(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30日),同时招标文件中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对此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B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投标,并按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1.2万元。
2013年12月5日,A公司公示中标候选人,B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但由于原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最终确定B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14年2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2月21日,B公司缴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18076.5元。
2014年3月7日,B公司以“项目经理离职,无法承担该项目的正常施工”为由,申请放弃该项目的中标资格。A公司遂没收了B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就该工程施工重新组织招标。
后来,B公司诉至当地法院,认为A公司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标无效,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标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投标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1.关于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03〕2号令)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5〕27号令)都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现行法律并未对中标通知书的具体发出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并且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合同。由此可以得出,中标通知书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如果投标有效期已满,则投标文件失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投标文件属于要约,由于要约已失效,即使发出中标通知书(承诺),也无法形成合同,不能对投标人产生约束力,投标人可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2.关于投标有效期的规定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03〕2号令)及《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5〕27号令)的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根据上述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有效期,具体时长由招标人确定。招标人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可以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但投标人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投标有效期延长要求。另外,虽然按照规定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提出,但是此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期满后对投标有效期进行延长不应因违反该要求而被认定为无效。
3.招标人是否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A公司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有效期为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A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显然,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并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那么本案例是否出现了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情形呢?笔者从相关资料了解到,本案例中招标人并未向B公司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书面文件,而是直接向B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固定形式,笔者认为只要能够体现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明确意思,即应认为发出了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A公司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显然包含了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思,否则其行为将自相矛盾(同意B公司中标,却不同意B公司的投标有效)。当然,如果只是招标人发出了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并不能产生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效力。投标有效期是否得以延长,最终取决于投标人的态度,只有投标人同意了,投标有效期才能得以延长。
本案例中,B公司并没有明确表达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思,但是B公司在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自愿缴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表明其对A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期满后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是认可的,即B公司同意A公司提出的延长投标有效期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超出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但是由于B公司同意了A公司间接提出的关于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因此A公司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符合现行法律关于中标通知书必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的要求,合法有效。B公司以项目经理离职、中标通知书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为由放弃中标,无相关法律依据。A公司有权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
律师提示
为避免在招标投标实务中出现上述争议,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于招标人
一是建议招标人设置投标有效期应以能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为宜。在设置投标有效期时,要综合考虑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投标人异议处理、定标和签约等程序以及前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突发问题,进而作出合理规定。
二是如遇特殊情况导致评标或定标需要较长时间的,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及时要求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并要求投标人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以免出现因无法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导致招标失败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30号令)第二十九条中“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的规定,招标人后续可能需要给予相应补偿。
2.对于投标人
若投标有效期已过期,且招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及时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延长。如果投标人拒绝延长,可要求招标人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并应避免向招标人作出任何可能被认定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回复或行为。
作者:徐新河 颜东晓
作者单位: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