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从四川省财政厅政获悉,为进一步打造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川省财政厅拟定了《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通知》将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为四种情形:一是防范和惩处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行为;二是防范和惩处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三是防范和惩处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四是防范和惩处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知》对低于成本价恶意中标加大了防范和惩处力度。对于不易计算供应商成本的采购项目,应当审慎采用低价成交的采购方式和最低评标价法,并要求将供应商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作为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予以明确规定。
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涉嫌低于成本价报价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过程中,采购人通过调查核实供应商确实低于成本价报价,可能导致无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约的,可以不确定该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同时,《通知》还明确了供应商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计算标准,以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所需正常成本计算,不得超出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的范围计算其成本费用。
供应商存在低于成本价报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采购代理机构低于成本价收取代理服务费的,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纳入失信行为名单。
据了解,《通知》的有关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7年11月5日前反馈至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管理处。
附:
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州)财政局、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打造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知如下。
一、防范和惩处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行为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的过程中,对于不易计算供应商成本的采购项目,应当审慎采用低价成交的采购方式和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将供应商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作为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予以明确规定,并载明本通知规定的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评审处理规则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时的处理规则。
(二)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不得以低于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的成本价格报价。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涉嫌低于成本价报价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过程中,采购人通过调查核实供应商确实低于成本价报价,可能导致无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约的,可以不确定该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取业务过程中,不得低于成本价收取代理服务费。低于成本价收取的,采购人不得选择其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本单位采购事宜。
(四)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计算标准,以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所需正常成本计算,不得超出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的范围计算其成本费用。
(五)供应商存在低于成本价报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采购代理机构低于成本价收取代理服务费的,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纳入失信行为名单。
二、防范和惩处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除必须要提供本地化服务的采购项目外,各级各部门不得制定优先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目录清单及有关政策制度,也不得在具体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必须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
(七)财政部门在审核变更采购方式过程中,不得将采购人上级单位要求指定范围内进行采购的文件资料,作为变更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采购人上级单位需统一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不得既不依法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又要求下级部门单位在指定范围内进行采购。
(八)在政府采购中,有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防范和惩处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
(九)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宣传资料以佐证其投标产品技术参数的,供应商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
(十)经过调查核实或者检测检验,供应商投标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与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提供的投标产品的宣传资料标注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防范和惩处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一)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条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标书内容(虚假材料除外)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受法律保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
(十二)供应商未经权利人同意,直接或者间接非法通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获取其他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以此作为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质疑投诉事项的证据,质疑投诉应当驳回,且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的,对于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对于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评审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失信行为的,鼓励其所在行业自律组织依据有关章程进行处理。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作者:崔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