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政采制度实施的首要条件
《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定义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此可见,集中采购目录是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的首要前提条件。只有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才能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只有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才是政府采购法律调整的范围;没有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限额标准以下的,不受政府采购制度的调整。进一步具体而明确的说法是:政府采购制度只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
部分现存目录不符合法律要求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的确定与公布,《政府采购法》第七条做了表述,同时还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地方预算的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然而,在现实工作中,集中采购目录“遍地开花”,不仅一般的地级市、州自行制定和公布,不少县级亦纷纷自行制定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法律规定,地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和公布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其限额标准的制定和公布也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广大地市、州级和县级自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是不合法的,制定的限额标准一般也未有省级政府的授权。
省级目录应能够包括地方各级
造成集中采购目录“遍地开花”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省级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不适合地市州、县级政府采购的实际情况,如限额标准不适用,地市州和县级只能“违法”出台“自己”的采购目录。
《政府采购法》规定省级政府确定并公布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并非指省级人民政府只确定省一级的政府采购目录与标准,而应包括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因此,省级政府在确定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与标准时,有必要同时对地市级和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与限额标准做出规范。情况特殊的,可以授权其地市州政府在统一目录的基础上另行确定。
目录制订应“抓大放小”
各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几乎无所不包,但又普遍忽视了一些重要或典型的政府采购项目。“无所不包”是指甚至连打印纸、书写纸一类的“小件”都包括其中,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行为,并未包括所有的政府购买行为。
而另一方面,那些重要、典型的政府采购行为,如农林水路等各种公共基础建设工程,从中央到地方的集中采购目录都没有突出其“必须集中采购”。农林水路建设工程都是政府投资工程或国债投资工程,是《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且动辄上千万元,这些事关政府形象、廉政建设,瞩目一方的典型的政府采购行为应“当之无愧”地成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重要内容。
集采目录不必一年一定
法律并没有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每年制订一次,但令人费解的是,在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和公布上,各地几乎无一例外地每年制订一次,有的地方每年都颁布,却无丝毫改变,颁布如此频繁是否有必要?笔者认为,目录的制订应与当地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相联系,且制定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更应考虑形势的发展,过去的目录已不再适应,则根据新的要求重新制定、公布。
同时解决采购方式审批问题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6种采购方式,但没有明确具体采购行为采用什么方式应经监管部门批复,而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各方能清楚地认识到这种批复是不必要的,没有必要对每项具体的采购活动进行采购方式许可的审批。
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是公开招标,制定集中采购目录时,就应对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和数额有标准定位,明确规定达到哪个数额的采购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其他没有达到招标标准的实行什么样的采购方式应该由执行机关按法律的要求运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监督和业绩考评来完成对采购方式合理与否的认定。
汪朝朝 政府采购信息报